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2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華大橋為警攔檢,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自動提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
6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而自首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片1紙、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9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提出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
0.047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華大橋為警攔檢,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自動提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
1包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乙節,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留,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因沾附其內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送鑑耗損之毒品亦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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