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 王書芳 受輕傷並逃逸,暨違反雙黃線禁止超車,為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5年2月16日駕車經過育賢國中前因超車不當而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當我要回頭處理時,警察已到場處理,我有告訴警察是我不小心撞到的,在警詢筆錄中我亦有提出說明,且事後也與對方和解,但我到監理站繳罰鍰時卻受到「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裁定,處罰過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0日親自為收受,此有異議人甲○○之親自簽名於上之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自當發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
(二)又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係在新竹市○○路○○○巷○○號,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止,故本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3月12日,而該日為假日(星期日),是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3月13日代之。
(三)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20日接獲裁決書後,遲至95年4月18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送交新竹市監理站之聲明異議狀左上角收文章所載明之收文日期為憑。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開說明,而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我於95年2月20日到新竹市監理站繳罰單,再於同年3月1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監理站則於同年3月7日回函,新竹市警察局亦於同年3月9日回函。監理站至同年4月10日回函,我4月12日才收到,翌日(13日)就去監理站拿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18日提出書狀敘明理由交由監理站轉遞交通法庭,我收到裁決書的日期為95年4月13日,並非95年2月20日,自未逾異議期間,原審未詳加調查,而裁定駁回異議,實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
五、查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2月20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當日由抗告人收受,本件於95年2月20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止;又因末日(95年3月12日)為假日(星期日),乃以次日即3月13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8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而抗告人係於95年3月1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經監理站於同年4月10日函覆抗告人,應依異議程序救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書及新竹市監理站函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指稱係於95年4月13日收受裁決書,顯非屬實。按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不服,應具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係向新竹監理站提出申訴,自非合法異議。而抗告人既於95年4月18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