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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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更正為「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騎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其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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