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訴字第1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電話簡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⑴客人電話簿1本⑵月帳冊1本⑶日帳冊1張⑷保險套1盒⑸計時器3個⑹潤滑液2瓶⑺營利所得新臺幣1萬1千4百元附表二:
⑴行動電話8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SIM卡置入同一支行動電話,其餘門號一支行動電話一張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