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仲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仲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邵仲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受刑人邵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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