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4號聲請人 陳彥同 相對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合計31萬500元。㈡開立費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因該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