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龎一華 被上訴人 蔡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新北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電線桿五指幹121號時,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讓幹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致從旁產業道路衝出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及左後輪拱,受有修理受損部分支出新臺幣(下同)63,10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40元及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車速並未過快,被上訴人應是為閃避其前方落土,跨越路中心線,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輪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的主張與肇事經過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重複列載之不實,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件上訴時,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既已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駕駛車輛應維修項目與估價單所列者更不相符,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依法舉證,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修車廠到庭與證人 謝文通 相互核對說明,即率以修車廠實際修理時所見較為真確,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等語,並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規定。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害情形,原審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車損照片17張(見原卷第99頁背面)、修理受損車輛支出63,100元及蓋有統一發票章之估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核與被上訴人事發時所陳損壞情形相符等跡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項目與實際損壞項目相符,即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無在未有任何證據存在的情形下,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依法舉證,徒以估價單所列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即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壞情形,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顯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四、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訊所陳述車損情形,及在修車廠將車輛頂高查看車損之照片、修車廠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據以認定實際損壞項目,認較證人謝文通只是觀看所得之意見為真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修車廠人員到庭與證人謝文通相互核對說明,依上揭判旨,原審顯已就車損項目已得心證,而認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必要未予調查,應無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修車廠人員確認車輛損壞情形,即有違法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