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9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明玲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須 貝永依 等(即 賴瑩瑛 之承受訴訟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參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67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尚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