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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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鄒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鄒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鄒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2之罪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均為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108年6月19日前數日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鄭鄒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4日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108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7日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90號。2.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14」,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942號(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