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亮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與乙○○因線上遊戲兌幣事宜發生財務糾紛,明知乙○○之母己○○並無積欠他人債務或給付金錢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己○○,向己○○恫稱:「若不給錢,就要把你小孩乙○○帶走」等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海風餐廳,當面再次向己○○恫稱:「若不給錢,就要把你小孩乙○○帶走」等語,而以此加害乙○○自由之事恐嚇己○○,要求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解決,致己○○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發面額合計20萬元之本票4張(每張面額5萬元)予丙○○,又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丙○○換回其中1張本票。嗣經己○○及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4頁),並據證人 盧俊清 (見偵卷第36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卷第17至20、47至48頁、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證人乙○○(見偵卷第12至16、46至47頁、本院卷第16
9至172頁)及證人戊○○(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交還予被害人之面額5萬元本票1紙(見偵卷第21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46條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
(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之方式致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除保護自由法益外,尚兼及財產權之維護;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及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係以要脅被害人之子乙○○之人身自由為手段,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為之,惟以孩子之生命或自由相脅,衡情將使身為母親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要屬人情之常,終使被害人交付本票4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以撥打電話、當面恫嚇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2日內所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犯罪係侵害財產、自由法益,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近3年,亦難認前後兩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線上遊戲所生財務糾紛,竟意圖獲取不法所得,以撥打電話、親自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及本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節,暨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妹妹及父母需扶養、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被害人當初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4張,經被害人當場交付5萬元後,我有還1張本票給她,其餘3張本票金額,是與戊○○接洽,戊○○陸續交付3萬、3萬、2萬6,000元給我,我就將該3張本票在戊○○面前撕毀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9、454頁),與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打給我,叫我把和解書寫一寫就沒事,後來我分別在108年7月5日、108年7月6日、108年8月13日交付現金
2萬元、3萬元、2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也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後來我有聽己○○說被告把當初那3張本票面額共計15萬元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165頁),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8年6月27日當天,我一共簽給被告4張本票,每張5萬元,但只有其中1張我有給被告5萬元,被告就把那張本票還給我,而其他3張本票面額共計15萬元,被告都是直接去找戊○○要,後來那3張本票也被撕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5萬元及3張面額計15萬元之本票,而於收取戊○○代償該3張本票之2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共計7萬6,00
0元)之金額後,即將該3張本票撕毀,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變得之現金7萬6,000元,總計12萬6,0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戊○○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和解書上所載之17萬6,00
0元,除包含前開12萬6,000元之金額外,尚包含被告友人丁○○另外向我要的5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
4頁),並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5頁)、丁○○署名之108年7月7日3萬元、108年7月18日2萬2,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憑,然戊○○於同次訊問中亦稱:當時丁○○打電話說他沒有錢了,要我給他錢,我說我不認識他,為何要給他錢?他就說他也要向別人借錢,是要幫被告還錢,說先拿3萬,後來一直打電話說還有2萬2,000元,總共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故戊○○另行交付丁○○5萬2,000元之性質,是否即為本案本票之對價,或僅為丁○○之私人借貸,或為清償被告之其他債務,即屬有疑;況若將該5萬2,000元計入被告取得之12萬6,000元,金額為17萬8,000元,與戊○○提出和解書上記載17萬6,000元之和解金額亦有不符,自難逕認戊○○交付之該5萬2,000元係屬3張本票之對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支配戊○○交付丁○○之5萬2,
000元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將該5萬2,00
0元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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