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883號
原告 張美玲
被告 蔡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美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仁豪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