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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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新鳳 即社團法人台灣新葉人文關懷發展協會之清
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社團法人台灣新葉人文關懷發展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新葉人文關懷發展協會之清算人,雖已提出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備查函、會員名冊、資產負債表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未併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一、社團法人台灣新葉人文關懷發展協會之章程。
二、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三、清算人之願任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