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 許忠信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424,3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拍字卷),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房貸有正常繳款無延後,且所擔保實為房貸而非卡債,另相對人事前未告知並與其協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