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李雲年 在聲請人未出生前即已過世,而聲請人之母 龍秋香 於聲請人二歲時與繼父楊俊仁再婚,並生有同母異父之胞弟 楊瀚文 ,故聲請人自幼即與生母、繼父及弟弟同住。惟因聲請人與家人均不同姓,每與其弟發生口角時,聲請人之弟即會稱聲請人不是他們家的人云云,且聲請人之母為獨生女,無兄弟姐妹可承傳香火,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生父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死亡,「李」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實際上毫無聯結關係,且對聲請人之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