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嘉義市○○街○○○號 杜文松 所承租供販賣蔬菜之用,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持手電筒照明,以不詳物品,將分隔建築物內外屬門扇之鐵門內鑲式鑰匙孔撬開毀壞,進入建築物內,竊取杜文松所有置於桌上之塑膠袋1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1千元得手,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多許,杜文松至上揭租處,發現鐵門無法打開,桌上之零錢失竊,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林啟章。
三、案經杜文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啟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嘉義市○○街○○○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在101年9月5日1點26分,出現在嘉義市○○街○○○號,伊當時從那邊逛過去,伊沒有帶手電筒,也沒有帶剪刀或其他東西去撬開鐵門的鑰匙孔,伊沒有進去嘉義市○○街○○○號偷錢,監視畫面伊消失2、3分鐘,伊不知道自己跑去哪裏,伊是從巷道走出來的。伊手裏拿的那包東西白白的,看起來像是衛生紙,因為伊要擦臉,那包東西從伊身上拿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鐵門鑰匙孔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
26分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走時兩手擺動,並沒有拿任何物品,被告走到嘉義市○○街○○○號與隔壁建物中間,有手電筒的亮光出現,被告站在175號鐵門前面,旁邊建物有出現被告的影子,然後被告及影子均消失,畫面中因為光線昏暗,看不到175號鐵門被打開的情形,在凌晨1時29分許,被告從175號前方鐵門走出來,因光線昏暗也看不出鐵門有被拉下的情形,被告走出來時,手上拿著1包東西,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且被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袋子,僅有口袋可放置物品,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出現在嘉義市○○街○○○號時,手上並未拿著東西,身上之口袋亦不可能裝有1包衛生紙,是其辯稱:伊手裏拿的那包東西白白的,看起來像是衛生紙,因為伊要擦臉,那包東西從伊身上拿出來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伊看監視錄影光碟裏面,
有1個男子,手裏拿著1個塑膠袋,一般手提的白色霧面那種,裏面裝1千元零錢,是伊前天晚上去西螺買貨時,順便換零錢,放在伊店面擺菜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參以被告自嘉義市○○街○○○號前方鐵門走出來,又無法解釋其手上拿著之東西為何,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是手持告訴人裝在塑膠袋內之零錢1千元1包,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消失之時間,確實是進入嘉義市○○街○○○號,並非進入嘉義市○○街○○○號旁之巷子,否則其當於可能取得置於建築物內之零錢,故被告辯稱沒有進去偷錢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9月4日伊下午3點離開去
西螺批菜,晚上大概9點多還有回來嘉義市○○街○○○號,當時鐵門有上鎖,伊先用鑰匙打開,鐵門沒有異狀,正常的打開,伊和兒子2個人搬菜下來,2個人都有進到屋內,後來大概10點伊要離開時,伊叫兒子去車上拿1千元零錢出來,放在屋內桌上,等他出來,伊用鑰匙把鐵門關上,我們開貨車離開。101年9月5日早上4點多,伊到達175號,用鑰匙無法把鐵門打開,孔已經變形了,鑰匙插不進去了,感覺是有被撬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嘉義市○○街○○○號之鐵門內鑲式鑰匙孔有被撬開毀壞。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鑰匙孔應該是被告破壞的,因為那天晚上10點伊離開,到他進去,才隔3個小時而已,如果有其他人破壞的話,應該也是要進去偷東西,但是伊沒有其他東西失竊,只有這包零錢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是被告為進入嘉義市○○街○○○號竊盜,而將鐵門內鑲式鑰匙孔撬開毀壞,故被告否認有撬開鐵門的鑰匙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⒋至於被告是以何物品撬開毀壞鐵門內鑲式鑰匙孔乙節,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知道竊賊是用什麼東西把鑰匙孔撬開的嗎?)不知道。」「(問:所以竊賊是否用金屬的東西,或以其他物品把鑰匙孔撬開你無法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撬開毀壞鐵門內鑲式鑰匙孔,自無從認定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及用來撬開鐵門內鑲式鑰匙孔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