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配指定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賜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賜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仍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某處魚塭前,拾得放置在以報紙包覆之茶葉罐中之口徑7.62mm之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21顆後,無故而持有之。 嗣黃賜配 經警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其住處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子彈21顆,為警扣得該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賜配自首後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9、5-13、14-18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77型,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其餘14顆子彈,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試射後,鑑驗情形如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頁)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名。
其上開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警方至其住處表明來意後,由被告主動取出用報紙包覆的茶葉罐,其內有黑星手槍1支、子彈21顆、彈匣2個、擦槍布3條,在當時警員尚未確知被告持有槍彈等,被告即主動交出槍彈等物品,顯係有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接受裁判之意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實行搜索之警員 林建良 、 潘學輝 到庭具結作證,均證稱:在被告主動把裝有手槍、子彈之茶葉罐拿出來之前,從外邊無法辨識裡面裝有槍枝及子彈,我們僅有線報,但是不確定此線報真或假,去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先拿出玩具槍,我們跟被告商談若拿出其持有槍彈可以認為是自首,並請被告拿出其持有的槍枝,被告就將放在客廳椅子下、用報紙包裹的茶葉罐拿出來,我們跟被告談的時候,並不確定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足認警方握有線報帶隊搜索時,尚未確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是經警方詢問後,被告才主動交出上開槍彈(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首並報繳上揭制式手槍,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積極查禁之物品,卻仍無故持
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與高齡九十歲之父親同住、患有青光眼幾近失明之身體狀況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被告持有槍枝數量僅一支,查無證據得認所寄藏槍彈曾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近七旬、身體狀況不佳,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扣案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擦槍布、茶葉罐等物,被告供稱係與槍、彈一同拾獲,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又因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僅餘彈殼,喪失其子彈效用,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