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11日(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至104年12月12日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社區處遇及自103年8月12日至105年1月12日接受該署觀護人室之採尿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10月22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12月24日公告),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103年度緩護命字第549號案卷、104年度撤緩字第72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及同案被告 林志良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社」802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702室房間內,為警於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復經林志良、甲○○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渠二人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得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嗣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本案應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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