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暨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暨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具、玻璃球參個、夾鏈袋貳個暨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 林麗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麗鳯」、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麗鳯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具、玻璃球3個、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被告林麗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6、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及玻璃球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麗鳳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偵查中之自白。│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04年11月5日濫用藥│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及玻璃球3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麗鳳持有前述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及玻璃球3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及玻璃球3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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