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4年度偵字第5643號、第6161號、第616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德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又因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3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張美媛吳依庭張瑛 芝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德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盧德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先後二次在「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各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均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年1月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獲知盧德文持電話聯絡郭長華交談提供毒品之情事,乃於104年4月17日持拘票拘提盧德文到案詢證,盧德文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25日桃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在104年2月至3月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已歷1至2個月之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再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悉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惟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較重,至前雖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或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或「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雖有如上述之犯罪前科,然多數屬自殘性之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類行徑核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其間固夾有幾次竊盜罪,然係分布於91年、97年間,執此間歇性且相隔經年始復為不法,而非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不僅難認其果有犯罪之習慣,尤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稽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況其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或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或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均由本院審理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既猶未執行完畢,甚或尚未判決確定,則殊難出諸妄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因之,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編號二。│刑法第320條第1│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4││,於103年11月10日上││項之普通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市○○區○○路○○○號│││││審││「全家便利商店」內,│││││易││徒手竊取遊戲光碟2片│││││字││得手;復承前犯意,於│││││第││同日上午8時20分許,│││││1203││在前揭便利商店內,接│││││號││續徒手竊取PANASONIC│││││︶││牌充電器1組(含電池│││││││2顆),得手後且將物│││││││品藏入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攜持離去。│││││├─┴──────────┴─────────┴────────┴──────────────┤││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及充電器1組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98元、499元,此據被│││害人張美媛於警詢時述明。││├──────────────────────────────────────────────┤││證據:│││1、被害人張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盧德武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為店長張美媛發現│刑法第320條第1│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4││,於103年11月18日晚│乃而趨前詢問,盧德│項之普通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間9時許,在上址便利│文雖坦承偷竊且交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商店,徒手竊取盒裝行│甫竊得之行動電源,││││審││動電源1個,得手後並│惟因張美媛前經查看││││易││拆封再將外盒放回原處│監視畫面已悉其另有││││字││,至行動電源則藏置褲│編號一所示之竊行,││││第││子口袋內。│乃堅持報警,盧德文││││1203│││聞言隨趁隙逃逸。後││││號│││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店外遭盧德文棄置但│││││││屬弟盧德武所有之L3│││││││D-025普通重型機車│││││││上發現黑色手提包1│││││││只,內放有編號一所│││││││示失竊之充電器1組│││││││,始查知編號一、二│││││││所示各情。││││├─┴──────────┴─────────┴────────┴──────────────┤││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行動電源價值約799元,此據被害人張美媛於警詢時述明。││├──────────────────────────────────────────────┤││證據:│││1、證人張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德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盧德文在店內逗留│刑法第320條第1│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4││,於103年11月17日中│時間甚久,然未購買│項之普通竊盜罪。│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午12時21分至13時許間│商品,該店店員張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芝認有異樣,遂調閱││││審││路116號「挖寶王商店│監視畫面觀看結果,││││易││街」,徒手竊取置於貨│發現盧德文疑似竊取││││字││價上之手電筒1支及插│店內商品遂報警處理││││第││座2個得手。│,始循線查悉上情。││││1203├─┴──────────┴─────────┴────────┴──────────────┤│號│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手電筒1支及插座2個價值共約1,000元,此據被害人 張瑛芝 於警詢時述明。││︶│││├──────────────────────────────────────────────┤││證據:│││1、證人張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被竊物品相同產品之照片3張。│├──┼─┬──────────┬─────────┬────────┬──────────────┤│︵│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迨店員吳依庭發現財│刑法第320條第1│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4││,於104年1月18日上│物遭竊旋報警處理,│項之普通竊盜罪。│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午6時45分許,在桃園│警獲經高閱監視畫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市○○區○○路○○○號│及據攝得機車車號,││││審││2樓網咖內,徒手竊取│始循線查知上情。││││易││該該店電腦主機1台,│││││字││並將該電腦主機藏放於│││││第││行李箱內得手,嗣攜出│││││1203││店外隨騎駛前述L3D-02│││││號││5機車離去。│││││︶├─┴──────────┴─────────┴────────┴──────────────┤││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電腦主機價值約8,000元,此據被害人吳依庭於警詢時述明。││├──────────────────────────────────────────────┤││證據:│││1、證人吳依庭、 廖德武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張。│├──┼─┬──────────┬─────────┬────────┬──────────────┤│︵│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104年4月17日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4││犯意,於104年4月15│上午6時40分許,因│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度││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訴││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市○鎮區○○路平鎮││││字││次。│段000號其住處予以││││第├─┼──────────┤拘提,隨自承仍有左├────────┼──────────────┤│832│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列施用毒品之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號││之犯意,於上開之時、│經警為之採集尿液,│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送驗結果呈可待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25日桃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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