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釋木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電信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知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頻率等語(分見警卷第2頁;10
4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4頁;104年度簡字第823號卷第34頁)、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 佐張斌智 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民國104年4月16日南字第10452019200號函、104年4月7日南電報104字第001、002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電臺信號強度圖、廣播電臺播音內容摘要譯文、GPS位置圖、用電資料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射頻與資源管理處104年4月16日資源字第1044300701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10月1日通傳綜規字第10440024320號函及105年4月8日通傳綜規字第10500112190號函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察短波高頻頻段之電波依「中華民
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伍、頻率分配表使用說明」得以小功率達通信效果,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09907C00000-0-0-00號報告所示,短波高頻頻段電台仍無違反國際標準而無影響民眾健康之虞,故電波強度與健康影響疑慮皆無法合理化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處罰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電線頻率之行為」,核屬二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縱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至聲請人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乃違反刑罰之謙抑
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云云,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大致相符,此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法院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為違法,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