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熹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因細故與其前妻即告訴人 王慧如 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慧如相互推擠拉扯,致王慧如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眼尾挫傷、右後背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王慧如於同日晚間9時許報警提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慧如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