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林唐緯 律師相對人 吳庭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李亞琦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唐緯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亞琦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見本院卷十六第273-307頁、卷二十第26-63頁)、本件訴訟之性質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