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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