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治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邱昱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前述聲請準用之,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訊問後所為,聲請人即被告葉治斌(下稱被告)不服,於同年12月4日未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自原羈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28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12月2日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且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本院所在地,其雖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