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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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佳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
,且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5月1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之罪所處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
拘役70日至拘役50日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108年12月間2次竊盜他人財物且均未填補受害人損害,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受刑人遭處之拘役日數非長,無過長自由刑流弊之疑慮,是再審酌所生危險暨預防需求、素行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認附表判決所處之拘役均能妥適反應受刑人所犯各罪應負之責任,故認不宜減除過多之拘役日數,故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為6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