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針筒2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樺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審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確定。上揭⑴⑵⑷⑸⑺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6年5月18日);而⑶⑹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8年5月18日),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13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的針筒2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陳思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耕莘醫院8樓811病房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母王 儷霖 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遂將之棄置在病房外垃圾桶,為護理師 鍾翔宸 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經採擷陳思樺尿液送驗,鴉片類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樺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人 王儷霖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證述│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針筒2支之事實。│├──┼──────────┼───────────┤│3│證人鍾翔宸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證述│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針筒2支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6│││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6日14時29分採集之尿│││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品目錄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及器具供己│││海洛因1包、施用毒品│施用之事實。│││用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7│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包,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定書│重:0.1958公克,驗餘淨││││重:0.191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