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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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忠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內尋找其子洪○桓(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見其子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女性友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網咖遊玩,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乃先假意勸A女勿再流連而將A女帶離該網咖店,再以A女數日未洗澡需盥洗為由,將A女帶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待A女進入該住處稍加盥洗後,乙○○即先以吹風機幫A女吹乾頭髮,隨即將A女強壓在床上,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約1至2分鐘,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反抗掙扎並表示身體不適後,乙○○始罷手讓A女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5月15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告之女洪○瑄於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瑄於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A女則為民國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內之密封袋),是被告成年人對於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於近二十年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近年來則僅有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非素行良好,但亦非素行甚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兼衡其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圖一己私慾而違背被害人A女意願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前未有妨害性自主方面之前科,此次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已付清(參見本院102年9月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罹患癲癇、高血壓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等情(參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加強被告之法治教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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