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慧憶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福街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貿然自左方繞過同向前方廂型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賴百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機車迎面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慧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百贊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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