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原「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69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撤銷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妨害性自主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行並未衍生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69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臺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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