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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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岳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岳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樓(享溫馨KTV317包廂
內)。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
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
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可持有電擊棒人,此業據被移送
人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攜帶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
為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堪認
定。
㈢經警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扣案
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