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 梁維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木壽 、 惠宇 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9,000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信封、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相對人黃木壽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黃木壽提供反擔保供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即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是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訴訟終結」,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