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從事工地及住家修繕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鎵福工程行)載送材料等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駕駛5C-4266號自小貨車,從桃園市中壢區載運水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旁之工地,從事修繕停車場收費機底座之工作。於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駕駛5C-4266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向北直行,欲沿途尋找水源。當時保安十街兩旁均有「新業誠家」建案工地,南往北車道上依序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施工壓送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道路狹窄,並有工作人員出沒橫越道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車紀錄器時間,警詢筆錄則記載為13時29分),被告先在3G-805號施工壓送車之南方暫停尋找水源未果後,復起步繼續前進。適有告訴人 白雷 (552-VE號水泥車工作人員)在保安十街218號左前10公尺處,由西向東步行橫越保安十街。被告因3G-805號施工壓送車擋住前方去路,駕駛5C-4266號自小貨車向左切出時,已發現告訴人正在橫越馬路,卻未減速慢行,貿然繼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5C-4266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背部,使告訴人受有胸腰椎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白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7年2月13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