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其賢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24日│106年0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591號│字第35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82號│第1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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