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奇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出具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具狀之聲請合併合刑狀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5.11.20│臺中地院│106.03.30│同左│106.05.01││││7月││106年度│││││││││易字第87│││││││││號││││││││││││││││││││││├─┼──┼────┼─────┼────┼─────┼────┼─────┤│2│施用│有期徒刑│105.11.19│臺中地院│106.04.28│同左│106.05.10│││第二│4月,如││106年度││││││級毒│易科罰金││易字第10││││││品│,以新臺││98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