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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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苑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苑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苑嬋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同事 邱筱蜜 向鄰居借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8居所內,趁邱筱蜜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邱筱蜜所有放置於床頭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邱筱蜜發現手機遭竊,且透過友人協助為上開手機定位後,得知其手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河流附近,遂報警處理。其後,丁苑嬋雖於翌(31)日20時50分許,偽以已幫邱筱蜜尋獲手機為由,在邱筱蜜工作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南都舞廳」內,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歸還邱筱蜜,然因員警於接獲邱筱蜜報案且經調閱丁苑嬋現住地址,發現與邱筱蜜遺失手機之上開定位位置吻合,且認丁苑嬋所述之尋獲手機過程不合理而已認丁苑嬋涉嫌重大,經詢問丁苑嬋後,丁苑嬋遂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苑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第1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筱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物品為手機,價值高達24,000元,惟業經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歸還予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