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5號原告 馬美達 被告 馬世平 (SAWAENGSITHIY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9日結婚,並在台於86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後竟於99年7月15日返回泰國,即未再入境,兩造間均未再聯繫,顯見被告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4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被告於99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100年11月7日移署出管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出國後即未再返國,致兩造長期分居,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之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