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聲請人A03
A02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A01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67元(計算式4,000-1,333=2,667)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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