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許嘉鴻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志川 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 王美惠 疑似駕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而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解決,恣意以腳踹凹毀損告訴人之車門板金,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不願再到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之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許嘉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因友人疑似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腳踹蔡志川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號計程車左後車門1下,致該車左後車門之板金凹陷,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蔡志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鴻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志川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車門凹陷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毀損告訴人右後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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