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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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 謝民政 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民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民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相對人謝民政,於就讀國小期間,因發燒導致癲癇,並伴隨有學習能力及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迨至民國80年間,相對人出現自言自語現象,多次與家人相處出現衝突,情緒起伏大,雖曾至玉里榮民醫院、署立玉里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等處住院延醫診治,仍未有起色,近日更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謝民政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謝民政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乙紙為憑。
㈡又本院於99年3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於鑑定人甲○○○○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重複行為,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退化等語,有本院9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小學因發燒導致癲癇,並伴隨有學習能力及認知功能發展障礙,發病前僅能維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迨至80年間,相對人出現自言自語現象,多次與家人相處出現衝突,情緒起伏大,雖至玉里榮民醫院、署立玉里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等處住院診治多次,經診斷為源自幼年高燒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精神症狀、精神分裂症、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仍有部分自主能力,但判斷能力差,需人完全協助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3月30日東醫精字第0990001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復已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同意擔任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其餘兄姐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99年5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七歲時跌倒撞擊頭部,嗣發燒導致重度智障,無自理能力,全由兩造父母照顧,然於父母過世後,除聲請人外,其餘兄弟姊妹均無照顧受監護人意願,現為協助受監護人處理財產,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夫婦現住高雄,於市場做醬菜生意,收入受景氣影響較為不佳,至受監護人為低收入戶,就養費用為公費補助,目前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療養中,若醫院有須協助之處,多係電話聯絡或由聲請人往返臺東高雄協助處理。經訪視結果,受監護人無自理自決能力,身心障礙部分較無復原可能性,須有家屬協助代理並監護相關事務;另除聲請人有意願代理受監護人,並協助其就養照顧外,其餘兄弟姊妹皆無意願協助代理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動機尚無不妥,建請本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4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93013411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妻乙○○係相對人之弟媳,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99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