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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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上午約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己○○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鐵錘,至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68號大頭目休閒會館第二溫泉會館園區,先由己○○持鐵錘敲擊現場鐵製水溝蓋鐵框,使鐵框與固定鐵框之水泥較鬆動時,再用綁在車上之繩子綁住水溝蓋鐵框,由甲○○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水溝蓋鐵框拉起,而竊得水溝蓋鐵框一個,得手後二人即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適為在場巡視之戊○○、丁○○及丙○○發覺,二人見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逸,旋於同日約11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鄰○○道路為警攔獲,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丁○○、丙○○及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丁○○、丙○○復經到庭結證,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證人丁○○、丙○○及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只對證明力有爭執外,復表示不須再傳喚證人戊○○,足徵,被告二人已放棄對於證人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丙○○及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己○○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與甲○○至現場燒金紙,並未行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至現場燒金紙放山豬」云云。經查,證人丁○○先於偵查中結證「99年3月1日早上9時許,我們去園區,我們公司是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頭目休閒會館是我們公司的工地,...我下來時剛好看得到二位被告偷東西的地方且看的很清楚,因為他們在下,我們在上,當我發現他們時,他們先在燒金紙拜拜,他們拜完後就拿他們的鐵槌等工具敲我們大頭目鐵製水溝蓋鐵框敲到一個程度時,他們用貨車以繩子一邊綁在水溝蓋框上,一邊綁在貨車上把水溝蓋框拉起來」,復於審理時至庭結證稱「99年3月1日上午9時許,伊、丙○○及戊○○三人在大頭目休閒會館第二溫泉會館園區巡邏,先看到被告二人拿香拜拜拜完後,看到被告己○○從車上拿類似鐵錘的東西在敲水溝蓋的鐵框,敲了約一分鐘,伊看到被告甲○○從車上拿繩子綁水溝蓋鐵框,被告甲○○就上車開動車子用拉的,將鐵框從固定鐵框的水泥拉出,被告二人一起將綁在水溝蓋鐵框之繩子解開,己○○就將該水溝蓋鐵框從地上搬起放在他們所開小貨車上,己○○所拿鐵錘柄是木頭,前方是鐵大約一個拳頭大小,鐵錘敲擊鐵框發出金屬撞擊聲」等語,均核與證人丙○○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丁○○及戊○○在山上看到被告二人,被告己○○從車上拿鐵錘敲水溝蓋鐵框,鐵錘是木頭柄,木柄前方是鐵,被告己○○用鐵錘敲水溝蓋鐵框時有發出金屬與金屬碰撞的聲音,伊看到水溝蓋鐵框本來用水泥固定,伊看到水溝蓋鐵框已經與固定的水泥分離,水溝蓋鐵框用水泥固定,用蠻力無法拿起,一定要先破壞水泥的一部分,才能用繩子綁住水溝蓋鐵框,伊看到被告甲○○用繩子綁住水溝蓋鐵框後,被告甲○○就上車啟動車子拉動水溝蓋鐵框,鐵框拉出來後,甲○○就解開繩子將鐵框拿到車上,被告二人準備開車往後山離開時,我們三人馬上下山擋在被告車前,被告己○○問你們車子在那裡,被告甲○○可能發覺不對勁從旁邊拉己○○上車,我們就放被告二人開車離開」等語,大致符合。況證人丁○○及丙○○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證人斷無具結後甘冒偽證重罪誣攀被告二人之理, 益徵 ,證人丙○○及丁○○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有相當可信度。雖證人丙○○及丁○○就被告二人究係何人以繩子綁住水溝蓋鐵框並將該鐵框拿上車,說詞不一,然此係時隔多日,記憶模糊所致。此並不影響本院以證人丙○○及丁○○二人之上揭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之共犯情節,係由被告己○○先以鐵錘敲擊水溝蓋鐵框,使鐵框與固定鐵框之水泥產生鬆動情形時,再由被告甲○○啟動車子以繩子拖拉方式將水溝蓋鐵框與水泥分離,共同行竊水溝蓋鐵框得手。又被告二人若非早有犯意聯絡,根本不可能同時至場,先由被告己○○以鐵錘敲擊鐵框使之與水泥鬆動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拖拉鐵框之理?故被告二人早有犯意聯絡,由此可見。雖被告二人被捕時,未扣得盜贓鐵框及犯案工具鐵錘,但證人丁○○及丙○○已證稱「被告二人開車離開現場直到被捕約有十分鐘,沿路都是深谷,隨時可以丟東西讓人找不到」,茲被告二人既知東窗事發,則其等為警捕獲前,隨意丟棄上揭盜贓及犯案工具,不被發現,並非不可能,故尚不得以未扣得盜贓鐵框及犯案工具鐵錘,遽認被告二人無竊盜犯行。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錘柄為木頭,前端為鐵,敲擊鐵框時發出金屬碰撞聲,業據證人丁○○及丙○○結證屬實,足徵,該鐵錘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前揭所稱兇器,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二人係竊盜水溝蓋鐵框1個及鐵管1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攜帶鐵錘竊盜水溝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等語,故即不須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據以犯案之鐵錘,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復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卑南鄉溫泉村樂山68號大頭目休閒會館第二溫泉會館園區內,共同竊盜溫泉鐵管1支云云,惟被告二人已否認此部分事實,被告甲○○辯稱「該鐵管係伊於警卷第42頁照片所示位置拾獲,被告己○○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己○○辯稱「99年3月1日早上9時許,被告甲○○去伊家載伊時,車上就有溫泉水管,不知道水管是何人撿拾,從何而來」等語,互核一致,已難認被告二人共同竊盜鐵管1支犯行。次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共犯竊盜鐵管1支,不外以在被告二人乘駕之車上扣得鐵管1支為據,惟檢察官舉證人戊○○、丙○○及丁○○並未目擊被告二人到底係在何處竊得該鐵管;且證人乙○○即承辦員警復證稱「警卷第42頁照片所示位置是產業道路,並非屬於大頭目休閒會館園區範圍內,伊在現場採證,鐵管應該是大頭目溫泉會館向其他廠商所採買,在市面上應該買的到」,足徵,檢察官所指扣案之鐵管,係市面上普遍均可買到之物品,並非只有在大頭目休閒會館園區範圍內才可以發現之舉世獨一無二之物,自難僅憑在被告二人乘駕之車上扣得到處都可買到之鐵管1支,遽認被告二人行竊大頭目休閒會館園區內之鐵管。況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行走之產業道路拾獲鐵管1支尚未交付有關機關招領前,即為警攔查扣案,並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行竊扣案鐵管1支犯行,故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即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本有犯罪事實全部行為與部分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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