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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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麗華 即逢益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王端成
陳岳文 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及存單號碼為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存款人為原告之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586,500元之本票及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查原告先後聲明均係依兩造間之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之「台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12K-19K)拓寬工程」,將其中「預壘樁及高壓噴射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全部工程業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業主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驗收合格,被告遲至98年6月4日始通知原告辦理結算,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077元(其中工程尾款109,620元,退還保留款1,478,312元,並扣除折抵保固金297,855元。計算式:109,620+1,478,312-297,855=1,290,077),並將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之本票及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須負擔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材料款2,552,256元為由主張抵銷,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之本票及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0條材料管理第1、2項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購辦,並須經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本工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供給,損耗率以0%計算」,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約定除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供給者外,其餘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購辦。是本件原告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應由被告供給,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購辦。惟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均係由被告購買後交由原告使用,被告為此支出2,552,256元之材料款,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109,620元、保留款1,180,457元(保留款1,478,312元扣抵保固金297,855元)合計1,290,077元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砂漿材料,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應由其自行購買負擔,惟該水泥砂漿卻係由反訴原告購買後交由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並支出2,552,256元之材料款,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水泥砂漿材料款,並於本訴中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計1,290,077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1,262,179元(2,552,256元-1,290,077元=1,262,179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水泥砂漿材料款代墊之利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2,1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契約預壘樁工程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將其改為衝擊樁工程,施工材料則改為使用混凝土,故反訴原告係交付混凝土給反訴被告,而混凝土依約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又縱認衝擊樁使用材料為水泥砂漿,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就反訴被告應負擔相關材料費用,反訴原告應於每期計價中扣回,無待兩造結算時,再要求反訴被告繳回,是反訴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且反訴原告如主張其有交付水泥砂漿材料給反訴被告使用,應就兩造約定內容、單價及簽認數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臺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12K~19K)拓寬工程」中之「預壘樁及高壓噴射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原證一,卷第5頁)。
二、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之尾款新台幣109,620元、保留款1,478,312元、履約保證金1,173,000元,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抵之保固金為297,855元。
四、被告於98年6月4日發函原告通知末期計價結算資料(原證二,卷第16頁)。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及定期存款存單?
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用用之水泥砂漿材料款費2,552,256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62,179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定期存款存單?按系爭合約之「丙、契約總價」約定: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陸萬元整(含稅)、「己、承攬條款」部分之第4條之第2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發還方式」之第B目約定:「決標金額逾一千萬元以上者,依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工程完工驗收分四階段發還…第四階段於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其餘部分。」。又系爭工程業於98年2月25日經訴外人即業主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仍持有被告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586,500元、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之本票及存單號碼A0000000、存款人為原告、金額為586,500元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單等件尚未歸還等情,有上開本票及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前述本票及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用用之水泥砂漿材料款費2,552,256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甲二69預壘樁工程項目時所
使用之水泥砂漿係由被告所提供,依約被告應自行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稱系爭工項已由預壘樁改為衝擊樁,故被告所交付之材料為混凝土,且現場所使用之材料亦為混凝土,該材料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業主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請其查明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應使用之材料及現場實際使用之材料,該處回覆略以:甲二69項預壘樁(TYPEA,適用於橋墩(台)基礎開挖階段之臨時檔土)及甲三24項預壘樁(TYPEB,適用於14K+370-14K+440山側邊坡檔土),其材料均為水泥砂漿。另查現場施工實際使用材料亦為水泥砂漿。」等語,有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99年2月8日濱北工字第0990000669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04頁),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供其施作系爭工項所使用之材料確為水泥砂漿無訛。原告雖稱,上開業主之函覆係針對甲二69及甲三24項目,與被告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卷第17頁)所稱原告使用水泥砂將之甲二68之項目不同云云。然觀諸前述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目編號為甲二68工項之工程項目內容為「預壘樁,80cm(TYPE
A)」,核與被告與業主公路總局西濱北區臨時工程處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項次為甲二69工項之工程內容「預壘樁,80cm(TYPEA)」(卷第125-126頁)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其出具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將「甲二69」誤載為「甲二68」,兩造間之文件所載「甲二68」之工項,與本院函詢之項目「甲二69」之工項實係相同等語,堪以採信。
㈡又按系爭合約承攬條款部分之第10條材料管理第1、2項約定
:「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購辦,並須經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本工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供給,損耗率以0%計算」,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所有材料,除經雙方約定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供給者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購辦。則前述原告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既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應由被告供給,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購辦。又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訂單出貨統計表所示(卷第127頁),該統計表之客戶名稱為被告,工程名稱為「台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道路」,材料類別為「水泥砂漿
」,總出貨金額為2,430,720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552,256元),堪認被告確實就系爭工程購入2,552,256元之水泥砂漿材料。再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關於工程項目「預壘樁,80cm(TYPEA)」之工項,經結算後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2,625公尺長,以其直徑為0.8公尺計算,總完成體積為1,319.5立方公尺(半徑0.4《即0.8÷2》之平方×圓周率3.1416×施作長度2,625公尺=1,319.5立方公尺)與上開出貨單所載之數量1,266立方公尺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主張其代墊系爭1,266立方公尺水泥砂漿材料,共計支出2,552,256元乙節,為有理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使用之水泥砂漿材料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購辦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付水泥砂漿材料款2,552,256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水泥砂漿貨款2,552,256元,並以其中之1,290,07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尾款及保留款1,290,077元全部抵銷,抵銷後被告得免於支付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稱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就原告應負擔相之材
料費用,被告應於每期計價中扣回,無待兩造結算時,再要求原告繳回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本工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供給,損耗率以0%計算,若有超出概由乙方負擔,並於每期計價中扣回」,可知該條文係在約定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被告負擔,及原告超用該項材料時被告得逕由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無須另為請求。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請求之材料款既係水泥砂漿而非混凝土,且水泥砂漿材料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超用與否可言,自無前述約定超用之材料款「應於每期計價中扣除」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62,179元之不當得利?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購買並負擔該材料款,惟該水泥砂漿卻係由反訴原告購買後交由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並支出2,552,256元之材料款,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水泥砂漿材料款,並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數額合計1,290,077元,於反訴被告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水泥砂漿材料款在同額範圍內為抵銷等情,業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則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剩餘之不當得利1,262,179元(2,552,256元-1,290,077元=1,262,179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水泥砂漿材料款代墊之利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62,179元,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抗辯其代墊依約應由原告支付之水泥砂漿材料款2,552,256元,其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90,077元相抵銷,其餘之1,262,179元部分則另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均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銀行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62,1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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