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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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0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賀金男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