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徐新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10鄰長崎頂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豐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鄉九湖村訪友。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其行經同鄉省道臺13線銅鑼九湖大橋,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新豐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徐新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