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蕭可芪蕭羽慈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 施志賢昱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所屬澎湖縣馬公基地勤務隊餐廳輪值幫廚之職務,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於結束當日幫廚工作返回烘焙室內之置物桌拿取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因烘培室內之地板及鐵水溝蓋積水濕滑,原告因而滑倒在地,致受有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併滑脫之傷害。
嗣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
被告未在餐廳內相關處所置放小心地滑之告示且未保持地面乾燥,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原告因之滑倒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66元及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總計5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餐廳設置之標準均符合法規之規範,並經監造驗收完工,且餐廳內裝設之地磚為具突起圓形顆粒狀防滑地磚,本身具有防滑效果,公共設置上並無欠缺,又被告已有張貼「小心地滑」等安全警告標誌,並於工作時提供雨鞋供幫廚者使用,被告已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管理上亦無欠缺。原告案發跌坐在地時,仍急於尋找其手機及行動電源,嗣經同袍陳OO協助原告拾獲手機,陳OO於拾獲原告手機時,發現原告手機屏幕是亮的且非在鎖屏畫面,可見原告是因自身因素跌倒,尚與被告餐廳之管理或設置無關,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經於110年10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審理。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所屬澎湖縣馬公基地勤務隊餐廳幫廚之職務,於109年10月31日幫廚工作結束後之中午12時18分許,在被告餐廳內烘焙間跌倒,因之受有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併滑脫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因餐廳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此項賠償責任,固不以對損害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但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種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解釋上仍應包括在管理行為之中,如果國家已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而可認為其管理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者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餐廳內烘焙間之地板積水濕滑致跌倒受傷,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於案發時設置或管理餐廳有所欠缺,並致其受有損害。
2、查被告餐廳內包含用餐區、烹飪區、備料區、洗碗區、烘焙間等場域,又烘焙間非屬炊煮作業空間,僅供置放器械物品之用,且被告分別於烹飪區、備料區之牆面位置張貼有三處之「小心地滑」標語,而烹飪區、備料區、洗碗區、烘焙間等處地板上均鋪有具防滑效果之防滑地磚等情,有餐廳平面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林OO、陳OO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餐廳內相關處所置放小心地滑之告示云云,已非可採。又本件案發時烘焙間之地板並無積水濕滑情形,此據林OO到庭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要求餐廳要保持乾燥嗎?烘焙間地板都是乾的嗎?(證人林OO答)要,我們會在當天作業完畢後清掃及拖地、保持乾燥。另烘焙間地板都是乾的。」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及陳OO於112年2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案發時救助蕭羽慈)事件告一段落後,你和其他幫廚回到烘焙間拿取個人物品時,當時烘焙間內部是乾燥還是溼滑的?)烘焙間是乾燥的,因為那時口袋中的面紙掉在地板,我蹲下將面紙撿起來,所以對當時的環境印象深刻」等語(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48頁)屬實,參以原告係擔任餐廳幫廚,其工作內容包含維護餐廳環境整潔,此有幫廚執行工作內容1份可憑(本院卷第187頁),是果於案發時烘焙間出現積水濕滑狀況,則原告豈有不動手清理,逕放任地板溼滑致生危害於行走安全之理?等情,是原告主張案發時烘焙間之地板及鐵水溝蓋積水濕滑而未保持乾燥云云,亦非足採。
3、被告既有上開張貼「小心地滑」標語、鋪設防滑地磚、保持地板乾燥等維護餐廳使用安全之措施,難認其設置或管理餐廳有所缺失。本件原告固於被告餐廳內烘焙間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餐廳之缺失,有如上述,則衡情原告即有可能因其個人之身體情況、注意力、走路習慣等因素,未小心行走以致跌倒,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或管理餐廳有何欠缺,則其請求國家賠償,自無所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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