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育銍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育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3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明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搬家而不再繼續使用之木製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利嘉溪新園橋下游左岸2,450公尺處(座標X:256169.130,座標Y:0000000.253)棄置。嗣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明光之證述、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環稽字第1110035219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以:被告非為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的業者,亦非從事處理廢棄物作為業務之人,依相關法院判決都是認為這樣的行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主體,應僅受到行政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木製家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1頁),核與證人邱明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環稽字第1110035219號函、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
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等旨。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犯罪主體,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人,至該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則在所不問。又是否須領有許可文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若非「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僅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即非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對象,自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之行政罰責任。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職業為保全,
本件係因搬家,借友人邱明光之自用小貨車搬運不要之木製桌子及抽屜丟棄,會丟棄在棄置點是因為搬家東西太多,那邊離我家較近,所以才丟那邊。我只有跟邱明光說要搬家沒有說會載家具去丟,我跟邱明光關係很好,他借車沒有收錢,只是我有把借車耗用的油加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邱明光之證述:係被告向我借用車輛,被告跟我說借車的用途是搬家,不知道被告要亂丟垃圾,也沒有指使被告棄置廢棄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依卷附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被告將木製桌子棄置,現場散落之廢棄物亦為木製桌子及抽屜(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借用車輛丟棄自身搬家而不需要之木製桌子及抽屜,與出借車輛之邱明光無涉乙情非虛。又被告於事發時係從事保全,其工作內容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關聯,亦無附隨或輔助業務之關係。再者,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僅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而丟棄搬家之廢棄家具,自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對象,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雖有丟棄自家廢棄家具之行為,亦僅係依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尚不得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定相繩。
㈥又經本院函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其復以:若事證係一般人
丟棄自家或其未經許可非屬營利事業丟棄廢棄家具者,或本件被告確屬與永潔清潔社非委託支付費用關係,以及可證永潔清潔社於本案非有營利或收取費用行為者,本局界定行為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之裁處情節而裁處應負行政罰責任等情,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環稽字第1120044348號函可佐,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所為應係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