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即坐落同鄉麟義段165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52-1⑴部分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另包括占用同段1652地號土地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52-1⑵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652-1⑶部分面積390.68平方公尺上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4元。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上開房屋起訴時現值為18萬4,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參諸前引法文,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上訴利益應予併算,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9萬5,314元【計算式:184400+3400×(112.53+390.68)=0000000】。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承前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