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蔣珈琳 相對人 熊高賢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熊高賢與第三人 何銅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銅城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何銅城第三審之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87號裁定核定),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歷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387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