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凱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3萬4,950元,緩刑2年,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1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修法意旨,在於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從而將之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3萬4,950元,緩刑2年,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1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係破壞森林之整體性,減損其涵養水土、孕育生物之功能,並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侵害之法益屬國家法益,且本院於前案時,已審酌被告係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犯下該案,主要分工乃擔任揹工,參與犯行程序尚非重大,該案並無大量盜砍、盜伐森林,亦無減少大量植被,所竊牛樟木亦未載運下山且已交還等情節,因而宣告緩刑2年。後案則係犯詐欺罪,屬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本院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詐欺之金額為1萬元,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後,而量處拘役20日之宣告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足見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屬有間,且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相同,兩案彼此關聯性實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三)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詐欺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