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德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2年4月11日│106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2日│106年9月26日│├───┴────┼─────────────┼─────────────┤│備註│102年度執字第7902號(即10│106年度執字第9235號│││6年度執緝字第334號,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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