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法扶)
林清堯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8號、105年度偵字第945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00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葉安國主文欄第五行關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葉安國主文欄第五行原記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云云,惟被告葉安國所犯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已詳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各主文欄所示,至本院另於
主文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1萬2,000元,與實際加總金額1萬2,900元不符,顯係本院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茲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